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麗美 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嗣隆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 雷麗 律師複代理人 范揚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對本院104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4,4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