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徨係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
7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育樂街口,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奕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環北路方向直行,行經前揭地點,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感染、皮膚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