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嘉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
巷一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加入證人即警員黃政仁、 張景誠 、丁○○、丙○○、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業服字第0九三0二三一七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存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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