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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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准由法定代理人丁○○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本院民國(96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後,同年5月29日宣判、6月6日判決書送達前之同年5月21日變更為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