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零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賓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1包(淨重2.1064公克,驗餘淨重1.9204公克)。嗣於104年2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居所,經警另案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該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送驗數量淨重2.1064公克,驗餘淨重1.9204公克,有該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知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偵卷第29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之大麻1包(淨重
2.1064公克,驗餘淨重1.920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