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85年度存字第226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2萬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曾經公告獲允取回,相對人並已取回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之等語。並提出提存書1份、假扣押裁定1份、民事裁定2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事件及其本案訴訟事件均已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執行事件卷宗,並核閱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6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定,予以查明。惟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據,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自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合於其他得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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