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世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所之總和。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
類型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酌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3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8年3月12│本院108年│108年8月14│同左│108年9月21│編號1至2:│││毒品罪│,如易科罰金│日18時許│度簡字第17│日││日│曾經原判決││││,以新臺幣1││02號││││定應執行有││││千元折算壹日││││││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8年4月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幣1千元折│││毒品罪│,如易科罰金│日9時許│││││算1日(臺││││,以新臺幣1││││││灣橋頭地方││││千元折算壹日││││││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29號,││││││││││已執畢)。│├─┼─────┼──────┼─────┼─────┼─────┼─────┼─────┼─────┤│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7年8月28│本院108年│108年12月│同左│109年2月11│臺灣橋頭地│││毒品罪│,如易科罰金│日晚上某時│度簡字第26│25日││日│方檢察署10││││,以新臺幣1│許│80號││││9年度執字││││千元折算壹日││││││第18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