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捷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被告卓于翔
范植汴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21號),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一○四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文宣壹佰貳拾貳張沒收。
卓于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一○四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文宣壹佰貳拾貳張沒收。
范植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一○四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文宣壹佰貳拾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之文宣12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3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張家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褫奪公權2年。扣案文宣122張宣告沒收。㈡被告卓于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褫奪公權2年。扣案文宣122張宣告沒收。㈢被告范植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褫奪公權3年。扣案文宣122張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