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64號聲請人 李村榮 相對人 李家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 李佳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李佳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監宣字第375號裁定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事實,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及上開不動產之出賣業經相對人之家屬同意等情,並據相對人之妹妹 李碧雲 、李佳縈到庭陳述屬實,並有親屬會議記錄及會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據相對人子女 李燕妮李森竹李佩貞李佩容 具狀陳明均無意見,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附表
1、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7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2、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37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3、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2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4、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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