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郭美慧 被告 張榕真 即 張慶財 被告 樊筱喬 即 樊志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976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201元,及其中965,059元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陳報暨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41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榕真即張慶財邀被告樊筱喬即樊志蓮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44萬元、200萬元,合計2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撥款日起計3年、10年、7年,利息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0.45﹪即年息8.
6﹪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1年5月6日及91年3月
6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依兩造房屋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8條及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月付金應先扣抵應附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一切費用後再沖抵借款本金;處分擔保物所得之款項,其抵沖順序依民法規定。而本件原告業因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張榕真即張慶財自行清償、被告樊筱喬即樊志蓮存款及薪資款、信用保險理賠及副擔保理賠等共受償2,160,788元,沖償明細為:(一)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36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清償1,004,753元,沖償訴訟費用2,048元、利息174,39
4元、本金828,311元;(二)被告張榕真即張慶財自行清償60,195元,沖償利息48,585元、違約金10,785元、本金825元;(三)收取被告樊筱喬即樊志蓮存款1,280元,沖償違約金;(四)收取被告樊筱喬即樊志蓮薪資886,
560元,沖償利息496,036元、違約金114,334元、本金276,190元;(五)信用保險理賠188,472元,沖償利息1,335元、違約金267元、本金186,870元;(六)副擔保理賠19,538元,結清11萬元之借款債務。以上合計仍有969,201元,及其中本金965,059元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受償,且核所餘欠款部分均屬已逾
6個月以上,是以被告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外,並應給付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3635號分配表及上開借款之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363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