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煌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玖玖柒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煌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8.9973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第2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是案件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涉犯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固以103年度偵緝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果認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8.9973公克(含2個塑膠袋與2張標籤紙);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27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99年12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各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各2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皆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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