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乙○○被告丙○○
號(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自民國91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其中被告丙○○(原名 鄧小萍 ,下稱丙○○)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則被告甲○○(下稱甲○○)積欠伊28萬元,並曾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清償借款債務;詎被告迄未依本票到期日(即借款還款日)出面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丙○○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渠乃實際借款人,惟積欠借款金額與原告主張不符;渠曾與前妻即丙○○協議,由丙○○簽發本票,渠持向原告交換前所簽發予原告之本票,詎原告並未交還本票,反將丙○○簽發之本票取走;渠曾償還原告現金1萬元,惟原告迄未將全部本票返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丙○○則以:渠非借款人,部分本票乃渠所簽發後交予甲○○,以為甲○○清償部分借款;渠曾於借貸期間償還部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2人本為夫妻,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向原告借款。
⒉被告尚未依本票所載到期日給付票款。
⒊被告曾償還借款債務1萬餘元予原告(但原告爭執乃償還前債,與本件無關),尚未清償完畢。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向伊借款28萬元,此事實為被告甲○○所自認,並有其開立給原告收執之本票9張為證,堪謂為真實。被告甲○○主張有償還原告1萬元,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於9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認有收到被告甲○○償還一萬元之事實,但主張是償還之前借款而非該筆借款,然原告卻未能舉證另外借款債權之存在,原告雖於辯論程序否認有收到一萬元之事實,但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堪認被告就28萬借款業已清償1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清償借款之2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向伊借款27萬元,並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為證,然此借款之事實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雖主張交付現金然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金錢27萬元予被告丙○○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有向伊借款,而請求清償借款尚非有據。原告雖舉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為證,但本票於直接前後筆間仍得為原因抗辯,開立本票並未能即證明有金錢借貸交付金錢之事實,更何況被告業已主張渠開立本票乃為幫其前夫甲○○清償債務而簽發本票欲換回被告甲○○之本票,但原告卻未返還二人之本票,而主張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若主張其與被告丙○○之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尚不能僅憑持有被告丙○○之本票即認借款之事實存在,而要求清償借款。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借款2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