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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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丁○○
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
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戊○○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許添財 、 許錦璋 乃同胞兄弟姊妹。前因被繼承人 許誦 (兩造之父)之繼承事宜,訴外人許錦璋、許添財及上訴人戊○○、丁○○、與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姊妹共同合意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合意由上訴人戊○○、丁○○、及訴外人許錦璋、許添財應於繼承登記三年內(被上訴人部分合意改為一年半內)應給付其他姊妹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若期限屆至未能給付500萬元,則願將所繼承之土地移轉價值500萬元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以代現金,並同時開立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16日,到期日為95年3月16日,面額500萬元,發票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添財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而有關許誦遺產之繼承登記遲至95年4月19日始登記完畢。經查依兩造承諾書之合意內容,兩造應於繼承登記完畢一年半屆滿,始生給付500萬元之義務,若未能給付現金,上訴人等亦能以等值之繼承土地以代現金,因訴外人許錦璋、許添財(業於94年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 董麗妹 、 許鈞皓 、許瑞芸)及上訴人丁○○、戊○○等人無法於期限屆滿前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現金,故已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選擇以等值之繼承土地為移轉交付以代500萬元現金交付,因本件移轉土地給付之提出,兼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配合始得移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自已生提出給付代替物及行使代替權之效力。故原定現金500萬元債務及以現金500萬元債務為原因關係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676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丙○○、戊○○、丁○○及訴外人許添財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9月16日、到期日為95年3月16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867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丙○○、戊○○、丁○○及訴外人許添財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9月16日、到期日為95年3月16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867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兩造合意所簽立並當場交付,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可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承諾書上之債權,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生效力。系爭本票到期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不願給付票款,期間更優先清償他人尚未到期之債務,卻藉口沒有錢給付系爭票款,然上訴人清償他人之金額總計已超過系爭票款,且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可提出500萬元供擔保停止執行,可知上訴人係有意規避債務。又系爭承諾書中關於給付土地之部分,應屬民法第166條之1之不動產債權契約,然就給付土地部分,並未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且當事人間亦未合意完成登記,則系爭承諾書就給付土地部分之約定是否有效,其性質係預約或本約,有待審酌。再者,兩造完成系爭承諾書後,上訴人即開立系爭本票,則上訴人即有以系爭本票之500萬元為優先給付之意。如謂選擇以何筆土地為給付係上訴人權利,則亦係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係法定空地,不適宜與建物坐落之基地分割、移轉,其利用價值顯有影響,被上訴人不能接受。且本件既尚未完成土地之移轉登記,則債之關係仍未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未消滅,本票債權當然存在,鑑於本票權利實現之便利性,被上訴人自得選擇對己有利之本票債權為行使,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地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戊○○與被上訴人為同胞兄弟姊妹,前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許誦之遺產繼承事宜,由訴外人許錦璋、許添財與上訴人戊○○、丁○○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姊妹,承諾於繼承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一年半內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屆期如未能給付,願將所繼承之土地移轉價值500萬元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開立系爭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而被繼承人許誦遺產之繼承登記,已於95年4月19日辦理完畢,惟丁○○、戊○○、許添財、許錦璋並未於上開期限屆至前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承諾書之上開約定,是否屬任意之債之約定?如是,何方有代替權?
五、按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債權人有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代替權之行使,則為要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許錦璋、丁○○、許添財、戊○○等四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許誦遺產繼承事宜,特承諾於繼承登記完畢後,三年內應給付 許明理 、乙○○○、 許春尚 、 許美珠 、 許麗美 等五年每人新臺幣伍佰萬元正,如三年內未能給付則願將所繼承之土地移轉價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土地予許明理等,以代付現金,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據。」、「立承諾書人同意乙○○○之部分提前至繼承登記完畢後一年六個月內履行完畢,如未給付現金以土地代之。」因此,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解釋,應解為上訴人丁○○、戊○○與訴外人許錦璋、許添財自辦妥繼承登記之日即95年4月19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如未能依限履行,則上訴人丁○○、戊○○與訴外人許錦璋、許添財「願」將所繼承自被繼承人許誦之土地移轉價值500萬元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代替原定給付。故被上訴人為代替給付之權利人;上訴人丁○○、戊○○與訴外人許錦璋、許添財為代替給付之義務人。系爭承諾書之上開約定,係賦予被上訴人得請求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權利,屬於任意之債之約定,並非選擇之債。
六、再按解釋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丁○○、戊○○與訴外人許錦璋、許添財於93年9月16日所共同出具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姊妹,其等立據承諾:「如三年內未能給付則(立承諾書人丁○○、戊○○、許錦璋、許添財)『願』將所繼承之土地移轉價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土地予許明理等,以代付現金,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據。」、「立承諾書人同意乙○○○之部分提前至繼承登記完畢後一年六個月內履行完畢,如未給付現金以土地代之。」等文句,從文義解釋,上訴人丁○○、戊○○與訴外人許錦璋、許添財如未於期限屆滿前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其等「願」以其他方法清償。故該承諾係立承諾書人丁○○、戊○○、許錦璋、許添財之義務;被上訴人之權利。因此,有代替權者應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定給付屆其未受清償時,得請求債務人丁○○、戊○○、許錦璋、許添財為原定之給付;亦得請求丁○○、戊○○、許錦璋、許添財移轉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許誦之土地中價值500萬元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以代替原定之給付。如被上訴人係請求代替給付,則立承諾書人丁○○、戊○○、許錦璋、許添財依系爭承諾書,並無不同意之權。反之,上訴人等立承諾書人並無代替權,故其等應為原定之給付,被上訴人並無接受立承諾書人片面提出之代替給付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屬任意之債或選擇之債,且上訴人有代替權或選擇權,自不足採。
七、查上訴人丁○○、戊○○與訴外人許錦璋、許添財依系爭承諾書原定給付義務之清償期限,自95年4月19日起算一年六個月,業已於96年10月19日屆至,惟其等迄未給付被上訴人
500萬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同時提出97年5月30日土城青雲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至15頁),主張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許添財之繼承人董麗妹、許鈞皓、許瑞芸已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因系爭承諾書約定一年半之期限屆至,上訴人等無法備足現金500萬元,決定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就所繼承之土地中移轉價值500萬元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現上訴人等提出移轉所繼承之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以代替原現金500萬元之債務,因上開土地之移轉給付手續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將準備移轉上開土地之事情函達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並請被上訴人備妥相關土地移轉印章、證件,協同辦理相關土地移轉手續等語。復於本件97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惟被上訴人拒絕收受,並表示不同意以上開土地代替原定500萬元之給付,則上訴人丁○○、戊○○與訴外人許錦璋、許添財之繼承人自仍應為原定之給付。然其等原定500萬元之給付已屆清償期限而迄未清償,故被上訴人以該原定給付為原因關係而受領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仍然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已行使代替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將準備提出代替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而生提出之效力,是其原定
500萬元之給付義務已消滅,被上訴人以原定給付為原因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八、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系爭承諾書約定之代替權應屬被上訴人,故兩造關於如上訴人等立承諾書人得行使代替權之前提下,則立承諾書人應提出繼承土地中之「何筆」土地為替代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其選擇權係在上訴人等立承諾書人,或應由被繼承人許誦之全體繼承人來選定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