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8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863368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W863369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863368號、第AEW8633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
3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劍潭路口,由劍潭路紅燈右轉承德路方向,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W863368、AEW863
3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紅燈右轉(西→南,即劍潭→承德)」及「違反本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指揮拒絕停車加速逃逸」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同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5月3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劍潭路口時,伊確信記憶中沒有注意到有臨檢站,且警員只要記得車牌、廠牌、顏色就可以逕行舉發,還沒有照片,那叫人民如何信服,況伊真的沒有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
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3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劍潭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由劍潭路紅燈右轉進入承德路,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函稱:「查97年5月3日19時43分服勤人員於違規地點(承德路、劍潭路口)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紅燈右轉違規行駛,經員警鳴警笛示意停車未果,該車仍加速駛離,員警立即記下車號、廠牌、顏色,返所後核對電腦資料無誤,並將經過情形註記於工作紀錄簿,員警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7月2日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863368號所為之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板監裁字第裁41-AEW86336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
5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EW863368號、第AEW8633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上開板監裁字第裁41-AEW863368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W863369號裁決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6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1336900號書函各1件附卷可參。㈡異議人雖仍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
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問:97年5月3日晚上七點多,是否有在台北市○○路與劍潭路口,查獲有機車違規之事?)有,當時我們是在那裡作防搶路檢盤查,當時有一部重機車9HN-521號紅燈右轉,由西往南走,就是從劍潭路轉承德路口,當時我就拿指揮棒與吹哨子,請騎士停下來,停車受檢,該騎士沒有停車,就是閃到快車道那邊加速逃逸,當時在我順向前面還有另一個同事看到該騎士沒有停車,就跑到車道上攔他,該同事有拿指揮棒攔他,但是該同事應該沒有吹哨子,但該騎士也是沒有停車。」、「(問:當時你與你的同事都有穿著警察制服嗎?)有,並有穿著反光背心。」、「(當時你與你同事用指揮棒攔查的動作是否很明顯,是否有可能該騎士沒有看到?)動作很明顯,而且我與我的同事都有同時看到車號,而車號就是我上開所說的9HN-52
1號重機車,因為在這種逕行舉發時,我個人的作法是要兩個人雙重確認,所以我與我的同事確認這個車號沒有錯,我的同事的姓名為 劉威志 ,並庭呈當時的工作記錄。」、「(問:當時你吹哨子很大聲嗎?還是聲音不大,騎士聽不到?)我吹的很大聲,所以騎士不可能聽不到。」、「(問:當時的機車騎士是否為庭上的異議人?)當時騎士有戴安全帽,所以看不出來長相,而且我們攔他只有看到機車衝過去,所以只有記下車牌號碼。」、「(問:你確定上開車號的機車,是紅燈右轉嗎?)確定,也就是劍潭路右轉承德路,劍潭路當時是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內)。審諸前揭證人乙○○員警對於異議人有關本案「紅燈右轉(劍潭路右轉承德路)」、「違反本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指揮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之違規情形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上開重型機車是如何於上開時地紅燈右轉違規,且在該騎士紅燈右轉違規攔停未果時,即與當時一同服勤務之員警同仁立即記下車牌號碼,亦彼此核對二人所記下之車牌號碼,確認並無錯看或抄錯車牌號碼,始逕行掣單舉發,其描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況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交通號誌及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又員警於攔停異議人車輛時所使用之指揮棒及身著之反光背心,均有夜間顯示之閃光、反光功能,於異議人本件違規之夜間時分,該指揮棒及反光背心應較其他物體更為明顯可見,異議人無法辨識前方有員警攔停車輛之可能性甚微。復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就證人依當時自己親自見聞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異議人辯稱其未見有警察攔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本件雖無該車紅燈右轉當時之採證照片可憑,然按交通案
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多半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且員警乙○○已於最速時間記下車號並與一同值勤之員警同仁確認,應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是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警方對其舉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不聽交通員警之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