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景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景明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4公里300公尺南側向中線處時,適前方有告訴人 胡龍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江建忠 沿同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胡龍寶駕駛之車輛,告訴人胡龍寶駕駛之車輛再推撞前方 林建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致告訴人胡龍寶受有胸壁挫傷、顏面擦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胸肋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江建忠受有顏面挫傷併右眉上眼皮撕裂傷、左手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腰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胡龍寶、江建忠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胡龍寶、江建忠於111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