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下午一時卅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里○鄰○○○道路行駛由楊梅三湖往新竹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由甲○○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沿前開產業道路行駛由楊梅上湖往中壢方向直行,亦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其係位在乙○○所駕前開車輛之右方,且適其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乙○○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甲○○所駕車輛之左前及左後車門,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起訴書誤植其尚受有右肩肌腱炎、右手中指近端骨節挫傷、左下肢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發生如上之車禍,然矢口否認過失責任,辯稱:伊尚未行駛至右開交岔路口前已經有減速,而且伊行駛至右開交岔路口時發現其之右方有一樹叢擋住伊之視線,伊必須將車開至前方一點才看得到伊之右前方(即告訴人甲○○之來車方向),伊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已停住,是告訴人自己未減速,很快靠過來,才會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的車撞上伊之車之右前保險桿,並將伊之車頭帶向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云云。惟查:被告固辯稱伊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已停住,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被告所駕車輛之剎車痕係自尚未至前開交岔路口處即開始延伸,共延伸一.八公尺,則該剎車痕必非係因其車輛因與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而為告訴人所駕車輛拖帶之結果,而係被告踩剎車之行為下之自主結果,且被告所駕車輛亦非係處於停止之狀態,再依「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司法行政部六二.五.九(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四交導會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該長度之剎車痕換算被告剎車前之速度應係在時速廿公里左右。再被告雖辯稱交岔路口之右方因有一樹叢擋住伊之視線,伊無法看清告訴人來車之方向,然正因駕駛人欲通過無號誌且亦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時,具有特殊之危險性,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始規定「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與告訴人既均係直行車而駛至本件無號誌且亦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則在左方之被告,自應暫停讓右方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未暫停,而仍係以時速廿公里之速度前進,其之速度雖屬非快,然仍因此而未能注意到右方之告訴人之來車,以致以其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之左側車門,自應負過失責任,其本身既有過失,則自不得引用所謂「信賴原則」置辯。被告再辯稱因在交岔路口有樹叢擋住伊之視線,伊不得不將車駛至交岔路口前面一點,並停在定點,以便觀察右方來車之動態云云,然查被告所駕車輛於本件車禍肇發時,並非處於靜止狀態,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之車損照片,被告之車損係在車頭之右前方,而告訴人之車損則在左側車門,而尤以左後車門之車損為嚴重,由此可見,告訴人所駕車輛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被告係以其右前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之左後車門,並因之導致告訴人之直行車在剎車之過程中向左前方偏滑,若被告果係如其所辯停在交岔路口前面一點並觀察右方來車之動態,何以竟會以其右前車頭猛力撞擊告訴人之左後車門,而致該左後車門嚴重毀損?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損照片六幀、現場照片八幀可稽。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被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條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過失至為明顯;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八九府車 鑑桃 字第0三四0號、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二六號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又被害人受有傷害,確係被告過失所肇致,此有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查告訴人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即行經無號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釀本件車禍,自對己之受傷與有過失;告訴人雖辯稱伊之行進方向係上坡,車速僅有時速三、四十公里,伊係因被被告撞到沒有辦法剎車,才會有很長之剎車痕跡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係屬垂直,渠等車輛相撞,依力學原理,並未能促使告訴人之原行進方向之向量增大,告訴人稱被被告撞到沒有辦法剎車,才會有很長之剎車痕跡,並非可採,況告訴人之右剎車痕之長度經測量係九公尺,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則依前開「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其之駕車速度應在時速四十公里左右,此與證人即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後面而目擊車禍之第三者 劉春來 於警訊時所陳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相符,可見告訴人確有前開之過失,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0三四0號、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二六號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受傷害之損失、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