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
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
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原應宣告沒收,然該物未經
扣案,依常情而言該類物品之構造復多屬簡陋或就近取材所
臨時製作,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無助於刑法沒收制度對
於社會防衛以及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而不具有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