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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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周輝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澄觀橋由東往
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
酒後駕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行駛於同車道、由訴外
人 周品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業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37,151元
(含零件85,901元、工資51,250元),爰依民法第191之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伊無法清
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澄清保養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祥碩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拖吊服務費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6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7年2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729700號涵附
105年5月6日04時44分在高雄市○○○路(澄觀橋)上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40
頁),且被告均未爭執,勘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
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損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律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取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
六、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85,901元、工資費用51
,250元,合計共137,151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5月,此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5年5月6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1,9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度數+1)即85,901÷(5+1)≒14,31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5,901-14,317)×1∕5×(3+0∕12)
≒42,95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901-42,950=41,951】,另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1,2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係爭車輛修復
費用共93,201元【計算式:41,951元+51,250元=93,20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8日(本院卷第
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