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陳雍堯
被   告  杜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持有簽有原告姓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242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被告姐姐 葉秋華 或訴外人
劉坤憲 ,且系爭本票上之姓名、地址的字跡顯然與原告的字
跡不符,原告沒有簽立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當初是訴外人劉坤憲持系爭本
票來向被告的姐姐葉秋華借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該3
萬5千元其中一半是被告拿給姐姐葉秋華的,所以被告姐姐
葉秋華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當初來向葉秋華借錢的不是
原告,被告不清楚系爭本票的簽名是否是原告所簽,可以作
筆跡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司票字第242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
6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予採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
判例。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亦有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第6次民庭
庭長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並否
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雍堯」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
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認識原告,且當初是訴外
人劉坤憲持系爭本票來向被告的姐姐葉秋華借3萬5千元,當
初不是原告拿系爭本票來借錢,被告不清楚系爭本票上是否
是原告親自簽名而簽發等情(見本院卷第22-23頁),由此
可知被告並非係自原告處直接取得系爭本票,且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
告親自簽名所開立。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
、原告106年11月28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檢送本院之原告書立有姓名
之契約文件(本院卷第27-31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
跡鑑定,經該局函覆表示因待鑑字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404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
告姓名筆跡之真正。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檢視上開原告當庭
書寫姓名之筆跡、遠傳電信公司契約文件上原告簽名筆跡,
認為其字體之筆順、型態、力道、慣性等特徵,均與系爭本
票之簽名有些微差異,未盡相符,且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之簽名係屬真正,是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陳雍
堯」筆跡係原告親自簽名,故原告請求確認106年度司票字
第242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杰瑞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6年4月8日│35,000元│106年4月9日│CH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