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案①)、4月(下稱案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案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案④);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案⑤),前開案①至④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5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案①至③等罪,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又以96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將案①②③⑤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減刑後之案④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11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8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利民路路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