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於每日上午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屋騎樓下之自由時報1份,總共竊取7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 簡靜愉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分別於上揭時、地各竊取自由時報1份,共計7份,惟其該7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均屬密接,且係分別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乙○○所有之物品,所為竊盜行為並均分別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前揭7次竊盜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⑵均係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⑶竊得財物之價值為70元,尚屬輕微;⑷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茲考量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報紙7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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