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於民國90年7月31日16時2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57之7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粉1包(淨重0.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8年間某日起,至90年7月29日7
時許,連續在其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守城1巷21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0年7月31日16時25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57之7號前查獲,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8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126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7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然查,據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90年7月29日15時許,在南投市車站內購買安非他命(含袋重
0.5公克)及海洛因(含袋重0.2公克),均尚未吸食;於88年間就開始施用,方式是用玻璃圓管將安非他命倒入圓球內用火燻烤成煙霧再用鼻吸煙霧,最後一次施用是90年7月29日7時許施用安非他命,地點在自宅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檢察官偵訊中稱:今年(按指90年)7月初,有施用安非他命,在伊住處,最後一次是2、3天前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參以被告該次經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0年8月13日投衛局檢字第90013713號尿液檢驗單
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僅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即,被告購入上揭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公克)後既尚未施用即遭查獲,是該扣案物品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被告持有該扣案物品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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