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3
月27日,以89年度羅簡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4月
10日入監執行,而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95年9月3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康樂巷65號住處
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58號輕型機
車,沿宜蘭縣○○鄉○○路○段○○○鎮○○○路方向行駛
,欲返回其住處,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不慎與
對向由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KN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後經送往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急
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7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羅東博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宜蘭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件現場與車損照片4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案件,經
本院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羅簡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4月10日入監執行,而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證,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
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並斟酌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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