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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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3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丙○○簽發並由被告甲○○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惟原告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
足暨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原告未獲付款,爰依支票票款
請求權之法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永叁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備註│
├──┼─────────┼──────┼──────────────┤
│1│250,000元│92年3月25日│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
│2│380,000元│92年4月21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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