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226、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及甲○○分別居住於宜蘭縣○○鎮○○路
○段○○○號與500號,惟其2人平日相處即多有嫌隙,竟均基
於傷害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95年2月1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言語口
角,進而徒手互毆,致乙○○受有左臉挫傷、右手第4指擦
傷之傷害,甲○○受有臉部鈍傷、嘴唇裂傷之傷害;(二)
95年4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2人又在上開地點相遇,竟再
度徒手互毆,致乙○○受有臉部擦傷、頭皮血腫、左肩挫擦
傷、兩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額撕裂傷、鼻
樑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供述。
(三)證人 林育萱 之證述。
(三)蘇澳榮民醫院及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
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施行
後予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以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2人先後2次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良好,僅因口角細故即互相傷害他
人身體,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
後之態度,迄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9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