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4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8日下午2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伍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
告乙○○及戊○○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