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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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書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書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書生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對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18日109年9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7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7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確定日期110年7月22日110年10月19日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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