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周大為 被上訴人天母石濤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寄出支票兩張(票號分別為NA0000000、SCAA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訴請之管理費,原判決認定其積欠管理費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惟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0月6日前,未曾執此節為抗辯,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此辯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究。至本件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得否復執上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另一問題,尚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