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75號抗告人 何潘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相對人 何觀曜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附表所示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兩造曾約定抗告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8年1月18日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抗告人迄今未依約履行,相對人已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為預防抗告人私下處分系爭房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爰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之請求,並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除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就相對人未請求出租事項准為假處分,且擔保金額過低,抗告前來。
三、查:按法院於裁定時得自行酌定必要之方法,且得以裁定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535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請求假處分之內容本具有禁止抗告人為相對人以外他人設定抵押權,自含有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建物設定物上負擔之意,則原裁定依上揭規定酌定以禁止出租為假處分方法,並未逾越相對人請求之目的,尚無不合。惟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屋,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或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因抗告人在假處分後將現實受有喪失收取租金之利益,是應以無法收取租金之額度作為擔保金額較切合抗告人之損失補償。又抗告人在系爭房屋每月得收取之租金為29,000元,有抗告人所提出租約可稽。再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可資推估假處分期間。抗告人在上開期間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失應為1,508,000元(計算式:29000×12×〔4+4/12〕=0000000)。復慮及假處分期間市場波動租金或有調漲空間,期間屆滿後抗告人仍須找尋他人承租等情形,認相對人應以供1,600,000元之擔保較屬適切。雖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本件抗告人稱原裁定擔保金額過低,既非全然無據,抗告意旨指摘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四樓,層次:三層、四層,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75.9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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