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5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聚智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52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91元,及其中新台幣90,392部分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82元,及其中新台幣170,630部分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新台幣400元,並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4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由被告丙○○負擔5%,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500,000元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30,000元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4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58,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聚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2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2,400,000元,約定期限三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2.22%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聚智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被告丙○○於94年2月22日與原告成立VISA信用卡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丙○○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領備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7%計付利息,及逾期第一個月加計違約金100元,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200元,第三個月按月以600元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於94年2月22日與原告成立VISA信用卡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甲○○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領備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7%計付利息,及逾期第一個月加計違約金100元,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200元,第三個月按月以600元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借用2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16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攤還,喪失期限利益,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樂透貸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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