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洪明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明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113年8月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受刑人當時所在的法務部○○○○○○○○○○○,由其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之情,此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31頁頁),由此可知,受刑人就本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受刑人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然受刑人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具狀經由法務部○○○○○○○○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件抗告理由狀暨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查,是受刑人於提起抗告時,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之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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