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育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路○○○○號之靈隱寺,徒手竊取該寺所有、放置在大殿內之白色觀音像1尊(下稱上開觀音像,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得手後欲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而為該寺僧侶 陳玉真 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於蘇育瑲之包包內扣得上開觀音像,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育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8頁、第54至55頁)。
(二)證人陳玉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9至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18頁、第25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
1、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前⑴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另⑵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所示之案件,再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上開⑵所示之案件與上開⑴所示之案件,雖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之刑,然被告就上開⑴所示之案件,已於105年10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寺廟大廳之物品,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上開觀音像價值為1萬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頁),未造成進一步傷害,被害寺廟之代理人陳玉真亦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竊盜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觀音像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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