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嘉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 歐陽金福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在對立性質之犯罪(如販賣罪之買方與賣方),其利己不利人之陳述(買方供出來源得邀減輕其刑),猶應受此限制,更不待言。本件原判決依憑買方之歐陽金福所供為論罪之主要依據,惟歐陽金福其後偵審中均否認此情,在場之 陳幼龍 亦無法指認所指販賣者係上訴人,警方至其住處搜索,亦未扣得任何販賣犯行之佐證,揆之首開說明,得否遽論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非無疑。㈡本件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即以上訴人另涉販賣安非他命予劉爭華之犯情(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五號),移送併辦(第一審卷第卅三頁),原審及第一審均恝置未理,亦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另涉販賣安非他命予歐陽金福五次部分,供述不明,別無佐證,無法遽採,僅認定其販賣一次,對檢察官起訴之其他多次犯行,未敍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已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稱上訴人販賣價格有一千、三千、五千之分,顯然從中牟利云云,更屬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