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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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晴於民國112年1月7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宜蘭縣○○市○○街000號前臨時停車,嗣欲自該處路邊向左側道路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自路邊左切起駛,適 潘淑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潘淑華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嗣陳冠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淑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冠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淑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9至11頁),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截圖、gogoro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5、9至10、12至13、16頁及反面、18、19至22頁);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警卷第11頁);又被告駕車自上開地點路邊向左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自路邊左切起駛,致告訴人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係因騎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被告僅同意賠償2萬元,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其無業、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手段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