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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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余岳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124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同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偉倫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實
一、顏偉倫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作為犯罪集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女王陛下」及 郭力誠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指示,至香港申辦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交予郭力誠(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以轉交其所屬地下匯兌集團成員,顏偉倫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0元做為報酬。其後「女王陛下」、郭力誠所屬之地下匯兌集團不詳成員即以skype通訊軟體與暱稱「新牛肉麵11/2-10%中國美對草」之客戶聯繫並約定以美金換取新臺幣之匯率及金額後,由客戶將美金4,975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手機或電腦操作將美金換成港幣,再將港幣匯至配合之大陸洗錢機房,由該機房換回新臺幣,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顏偉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力誠、 郭峻豪 、陳禧龍、 楊嘉祖 於警詢時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刑偵八㈤卷第56至67、138至140、196至203、245至252頁),復有香港渣打銀行帳號與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戶口卡擷圖與翻拍照、香港中國銀行新帳戶通知書(000-000-0-000000-0)、顏偉倫香港渣打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戶口卡、提款卡、香港中國銀行新帳戶通知書(000-000-0-000000-0)、地下匯兌集團成員與客戶之對話紀錄擷圖、人頭資料擷圖、被告入出境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刑偵八㈤卷第26至
29、15之63、426、230、7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只要接受客戶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即屬銀行法規範之匯兌行為。查上開地下匯兌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使上開客戶委託匯兌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再兌換為港幣,並轉匯至配合之大陸機房指定之帳戶兌換為新臺幣現金,而為上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⒊再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郭力誠所屬之地下匯兌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就款項來源為詐欺、賭博等犯罪所得,利用本案帳戶進行匯兌及轉匯,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本案被告僅係參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行為係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
㈡關於刑之減輕: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幫助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在卷,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40,000元,有本院112年贓款字第36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犯罪,且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仍依上開地下匯兌集團之指示搭機前往香港辦理本案帳戶以交付上開集團成員,使上開集團得利用該帳戶遂行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犯行,而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繳回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別無被害人
或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主張法律權利者,符合此條規定之沒收要件,即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裁量權。倘就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為諭知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取得報酬40,000元,業如前述,而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料,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逕予沒收,且因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庫,有本院112年贓款字第36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