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勝智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前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對被告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本院卻以102年度毒抗字第332號裁定被告應依法追訴處罰,而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該裁定不得抗告且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無法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始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詎原判決又以被告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檢察官起訴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究應如何處理?云云。經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3犯(或3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2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3犯本件施用毒品案,揆諸上開說明,此次犯行(3犯)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原審因認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有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至本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32號確定裁定固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惟本院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併予指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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