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啓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明文定之。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啓賢(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上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15樓,業經被告之受僱人台北加大管理委員會 高德旺 於103年2月10日收受,即103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03年2月22日,因是日為國定假日即休息日,依上開之規定,應計至103年2月24日。詎被告竟遲至103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其上訴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被告另辯稱其於103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拘提,至晚上8時30分許始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覆稱:被告主動同意以證人身分配合到案說明,並無使用拘票拘提之情事等語,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4日新北檢龍冬103聲拘52字第31091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3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在在足見被告上開以其被拘提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所辯,要非事實。是本件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並非因其被拘提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難謂被告確因非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聲明上訴;被告既遲誤上訴期間,且無非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或原因,是被告聲明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附此序明。
(二)另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此部分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而被告對於本院判決關於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