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賢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羅賢華(下稱被告)有下列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9日上午8時至上午9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住處。
迨同日下午5時18分許,羅賢華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新北環快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羅賢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原判決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錯,亦願真心悔改,但家中母親年歲已高需人照料,其配偶又因病無法工作,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工作收入較少,倘入監執行,家人恐無人照顧扶養,爰請法院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為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詳前述二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至被告另稱其有家人需其扶養照料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基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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