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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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靜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靜靚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有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茲分述如下:(一)聲請人徐靜靚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係至魁網網際生活館上網找尋工作,且聲請人徐靜靚曾至臺北市○○路附近之多元數學、木柵之資優數學補習班應徵,足證聲請人徐靜靚至魁網網際生活館係上網找尋工作,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聲請人徐靜靚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進入魁網網際生活館,待在該生活館僅一個小時,然原判決附表一卻記載:聲請人徐靜靚之犯罪時間為「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二分十七秒」、「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七分三十七秒」、「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八分二十九秒」,顯與上揭事實有所出入,足見聲請人徐靜靚並無於網路上發文誹謗之事實,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認聲請人至魁網網際生活館係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證人 郭金龍 於偵查時,就其係於何時使用浮動IP證稱:「我是於今年(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才使用中華電信的浮動IP,之前都是使用亞太的固定IPIP」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所以本件案發的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我們網咖是使用一組亞太固定IP,三組中華電信浮動IP」等語,上開證述不惟與其於上開偵查時所證不符,更與其於同日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當時我們是使用亞太的固定IP的網際網路,後來我們有更換為中華電信的浮動IP,至於何時更換的我忘記了,不過是在本件案發之後更換的沒錯。」等語有所扞格,足徵究竟案發時,魁網網際生活館,有無聲請使用中華電信浮動IP顯有疑問,原審未予詳查,逕執證人郭金龍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為判斷基礎,而置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於不顧,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本案魁網網際生活館究否於本案九十九年
七、八月間,已聲請使用中華電信浮動IP乙情,可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知其實,而此項證據為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徐靜靚發現上開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請諭知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七月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徐靜靚就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前經已多次以前述(一)、(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0號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二0三號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二號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九四號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七號裁定認為無理由或係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駁回,有前述本院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徐靜靚再以同一原因據為本件再審理由,然上揭(一)、(二)聲請再審之理由,前既業經本院裁定認為聲請人徐靜靚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是聲請人徐靜靚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徐靜靚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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