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七四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苗警栗字第二八二七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一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二十八號前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 黃盈星 拉客。
二、右述事實,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以及警員黃盈星之職務報告,足以為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四、移送書內對於違反法條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外,尚引用同條項第一款,惟移送事實中,並無此相關事實之記載;查諸移送卷證,亦僅有被移應認其為贅引或誤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