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俊榮係慶榮企業社負責人,以舞臺搭建及拆除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 陳章俊 則受僱於潘俊榮,負責執行舞臺搭建及拆除工作,係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勞工。緣潘俊榮承攬冠陽創意有限公司之舞臺搭建及拆除工作,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4時許,指派陳章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億載金城內拆除舞臺。潘俊榮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基礎地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指示陳章俊爬上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鷹架拆除舞臺。嗣陳章俊於同日16時許,在鷹架上工作之際,因鷹架不穩倒塌,致陳章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背部穿刺傷及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章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章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3月28日勞職南5字第1080502615號函附工作場所輕傷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基礎地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第28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訂有明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且被告所經營之慶榮企業社亦有相關「施工安全宣導條文」(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85頁),堪認被告知悉上開規定;參以被告到場後看到施工順序不對,少放臨時木製地板,有向承包商反應,承包商說不要緊,工程已做一半,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被告沒說話讓工人繼續施工;且陳章俊未穿戴安全帽及安全衣,被告要陳章俊爬上鷹架工作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31頁、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益證被告確有防止勞工墜落之義務,且被告有能力予以注意,卻未注意,顯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章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係慶榮企業社負責人,以舞臺搭建及拆除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3頁),是舞臺搭建及拆除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無訛。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條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除業務過失之規定,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爲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潘俊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六、本院審酌被告係慶榮企業社負責人,疏於注意陳章俊未使用安全帶或安全帽,即要陳章俊登高拆卸舞台,致發生陳章俊跌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之職業災害;再者,被告曾因舞台拆除作業,無適當之防護措施,導致員工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02、1103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緩刑期間內,被告再犯本案,其過失程度甚大。另被告與陳章俊於偵查中曾於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13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公所進行調解,然因被告均嚴重遲到或未到,致使陳章俊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7年11月14日南市平民字第107076663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5頁);嗣於本院進行調解時,被告願賠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陳章俊主張之40萬元有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5頁)。復考量陳章俊受有「背部穿刺傷及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術後入外科加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傷勢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斟酌被告為慶榮企業社負責人,陳章俊則受僱於被告,被告承攬工程,享有高於陳章俊之資源與能力;再者,被告已第二次犯情節相似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竟未能記取先前之經驗,是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不宜過輕,始能達成刑罰預防再犯之功能,爰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為妥適。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