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8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嘉麟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慧娟 輔佐人 蔡志祥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蔡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7年9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0日府勞檢字第1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勞動部107年9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勞動部嗣作成駁回訴願決定,並於107年9月18日將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107年9月19日起算。又原告所在地設於臺南市永康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起訴不變期間應至107年11月20日始告屆滿。衡諸原告係於107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則其起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從事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發現原告未置備所僱用勞工 蔡錦發 (下稱系爭勞工)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份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所提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處罰鍰9萬元之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按雇主已依規定置備,卻因管領人之故意不繳回簽到簿致生欠缺,其責任認定應屬行政裁罰時須通盤考衡事項。因所謂備置者,乃準備與設置,若事業單位已按規定備置,並要求員工按實簽載與簽到,則不能謂無備置之事實,況且於行為人與管領人之故意廢置時,挾以要求事業單位給予其額外之利益,若事業單位不予配合其無度之要求,更為不實之檢舉時,則主管機關更應多方查核,而不能僅以暫無法提出簽到簿或因人為之事實行為之故意廢置,則謂事業單位無依規定備置為由而予以裁罰。因此,本件係屬有置備簽到簿,卻因其他為事實之故意廢置而有不足,顯與未置備之法律意涵截然不同,且本件原告事實上不具非難性與期待可能性,應撤銷被告所為裁處罰鍰9萬元之原處分。又依「勞工在事業場所工作時間指導原則」明定記錄在外工作勞工工時方式,非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包括如行車紀錄器、GPS紀錄器……等及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被告僅以原告未備置簽到簿為由而裁罰,乃屬不當之行政處分,更應撤銷本件具爭議性且不當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工係屬簽到簿之管領人員,故意未依規定實施簽到行為,故意不繳回原告按規定置備之簽到簿。惟其對於勞工上列行為,因故未能輸入紀錄於出勤情形(如勞工漏未刷卡、不打卡等狀況),仍應有因應之機制,以確實補正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始得謂已符合法規所謂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立法目的,尚不得僅以上情而認其已盡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又檢查員行使檢查職權時,原告無法確實提出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受檢,即有行政罰法上所稱之過失,且依被告於107年5月1日訪談原告輔佐人結果,亦可認原告確實未有出勤卡或簽到紀錄,亦未有任何其他形式簽到紀錄(如行車紀錄器、GPS紀錄器……等及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本件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過失違章行為,則被告依據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自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過失違章行為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處原告罰鍰9萬
元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或第49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㈢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過失違章行為之認定:
1.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之規定,課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有保存5年之行政法上義務,係為使勞工出勤紀錄,處於可隨時提供勞工或勞動主管機關檢視之狀態,以備勞雇雙方發生工時、工資等爭議時,有客觀證據得以審認,避免空言爭執,徒增衝突紛擾,並兼有保障勞工及雇主雙方權益,以達成促進勞雇關係和諧之目的。又所謂置備,係指雇主應依法設置勞工之出勤紀錄,並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狀態,俾即時釐清事實真相,確保檢查實效之義務而言。
2.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所僱用系爭勞工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間之出勤紀錄供被告檢查之事實,已據原告輔佐人於被告107年5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時陳稱:「(問:請問貴單位是否(有)所僱勞工蔡錦發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等期間之出勤卡或簽到紀錄?)沒有以上出勤卡或簽到紀錄;因該員勞工均未繳交106年10月至107年2月簽到紀錄;本單位亦沒有任何前開形式簽到紀錄。(問: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卡紀錄,並保存5年,請問是否明瞭?)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1頁),堪予認定。
則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工係簽到簿之管理人員,其故意未依規定實施簽到,又故意不繳回給原告,致原告於勞動檢查時無法提出,原告係有置備簽到簿,僅因特殊情形而有不足,並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事實,且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⑴依據原告自陳:系爭勞工於出勤時,係以手機每日傳送上、
下班時間及工班施工前、中、後照片予原告,該紀錄原存於原告手機記事簿內,其後該手機於107年1月因故受損,導致該手機記事簿內容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9、320頁),足徵原告事實上已管領系爭勞工每日出勤狀況,並無不能依照系爭勞工所提供之出勤時間為記錄之情形,且系爭勞工係處於原告之指揮監督之下,原告自應將依法監督管理系爭勞工並將該勞工傳送之出勤紀錄妥善置備及保存。惟原告僅以系爭勞工未依原告要求繳回簽到簿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213頁照片及第229頁原告於107年5月11日發函要求系爭勞工繳交106年10月至107年1月簽到簿函文),而爭執其未該當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難謂可採。
⑵參諸產業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
從事工作之類型日益增加,而對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並非僅以雇主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亦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是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既負有設置處於可供隨時檢視及利用狀態之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自應注意其不論採行何種紀錄方式,均應以可合乎前揭法定義務之要求,始可謂已恪遵前揭強制規定所課予雇主之置備義務。又客觀上系爭勞工每日出勤狀況係處於原告之指揮監督之下,原告並無不能依照系爭勞工所提供之出退勤時間為記錄之情形,惟原告卻疏未注意妥善置備並保存系爭勞工之出勤紀錄,致被告於實施勞動檢查時,未能適時提出系爭勞工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間任何形式之出勤紀錄供勞動條件之檢查。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原告聲請而函調原告輔佐人與系爭勞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亦無法查得相關資料,此有原告提供之手機號碼、LINE使用名稱、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108)台連股字第P010號函及LINE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287、297頁)。綜此可認,原告就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主觀上確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
4.準此,被告以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係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原告既於實施檢查時未能提供系爭勞工出勤紀錄配合受檢,顯有未善盡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過失,且不得以勞工未繳交為由而據以免責,因而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過失違章行為,並無違誤。
㈣關於原處分為適法處分之認定:
1.原告雖主張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若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該行政法義務應受到限縮或歸於消滅,始與期待可能性原則無違云云;然查:
⑴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衡酌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關係,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及管理,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課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行政法上義務,要無過度苛求課予雇主過重責任之情形。且依上所述,系爭勞工於出勤時,業以手機每日傳送上、下班時間及工班施工前、中、後照片予原告,僅因原告疏未注意妥善置備及保存,以致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未能依法提出系爭勞工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間任何形式之出勤紀錄供被告檢查。由是觀之,原告違背前揭法定義務之行為,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之情況,自無期待可能性原則或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指稱系爭勞工有諸多違法行為,導致其受有200餘萬元之損害乙節,縱認屬實,亦屬原告與系爭勞工間私法上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核與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認定無涉,原告亦難執此諉卸其行政法上之雇主責任。
2.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過失違章行為,並斟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罰鍰,應屬適法處分。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季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被告107年5月30日府勞檢字第10│本院卷│第57至59│││00000000號裁處書││頁│├────┼──────────────┼────┼────┤│甲證2│勞動部107年9月17日勞動法訴字│本院卷│第83至86│││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頁│├────┼──────────────┼────┼────┤│乙證1│被告107年5月7日府勞檢字第107│本院卷│第145至1│││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46頁│├────┼──────────────┼────┼────┤│乙證2│被告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本院卷│第147至1│││紀錄表及107年5月1日談話紀錄││51頁│├────┼──────────────┼────┼────┤│乙證3│原告107年5月17日嘉南府勞字第│本院卷│第231至2│││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函)││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