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保銓輔佐人即被告之弟曾保彰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72號、106年度偵字第13292號、106年度偵字第3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保銓與不詳真實年籍、化名「 陳嘉德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電信公司法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被害人(寄件人)」欄所示之 王家琳 等7人,佯稱:積欠電話費需繳交電信違約金或辦理手機退費為由,要求王家琳等7人以黑貓 宅急 便快遞包裹方式寄送現金或行動電話,以利辦理積欠之電信費用、違約金官司或辦理退費云云,致王家琳等7人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將如附表「詐騙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依指示委由黑貓宅急便以快遞包裹方式寄送至「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及「新竹縣○○市○○街0段00巷0號」,並由被告出面領取並保管之。因認被告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家琳、 林修文楊春能陳兆炫何仁傑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宅急便員工 許志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宅急便收執聯2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共41支(含SIM卡共9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之前因為辦行動電話門號被騙,「陳嘉德」說可以幫忙解決合約,但要伊收包裹。伊承認有收包裹,但是不知道參與詐騙事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9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7頁)。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項及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以,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受不詳年籍、化名為「陳嘉德」之成年人之指示,於如附表「犯罪時間」、「寄送處所」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被害人(寄件人)」欄所示被害人所寄送內含行動電話或現金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24頁),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寄件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王家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33號卷,下稱偵36233號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林修文(見偵36233號卷(一)第202頁至第205頁)、楊春能(見偵36233號卷(一)第242頁至第244頁)、陳兆炫(見偵36233號卷(一)第196頁至第198頁)、何仁傑(見偵36233號卷(一)第268頁至第270頁)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宅急便員工許志豪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見偵36233卷(一)第296頁至第298頁)大致相符,且有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照片數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72號卷,下稱偵37272號卷第79頁、第175頁、第80頁;偵36233號卷(二)第479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間所使用之SKYPE進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 黃偉誠 」等人詐騙案犯罪電話與被害人關聯圖卷所附之偵查報告,下稱偵查報告第11頁至第15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281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7272卷第64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共41支、SIM卡共9張、顧客收執聯1張(見偵37272卷第67頁至第71頁)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如附表「被害人(寄件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王家琳、林修文、楊春能、陳兆炫、 蔡鳳明盧坤何 、何仁傑固各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復將現金或行動電話寄送給被告收受等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始終均辯稱:其也是被騙,因而受不詳真實年籍、名為「陳嘉德」之人之指示收受包裹等情(見偵37272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而由卷附臺大新竹分院門診處方簽(見偵37272卷第220頁)及被告竹北博愛郵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偵37272卷第222頁至第225頁)合併以觀,可知被告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中度殘障之身殘補助之事實,再由卷附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5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及療育報告(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觀之,可知被告前經醫院鑑定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者,以量化系統,換算其心智年齡為11歲8個月乙節,可見被告尚非具有如同一般成年人對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又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時常更新,參諸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財物或為某特定行為之情形亦非少數,況被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能不足」者,心智年齡亦只有11歲8月,自難期被告於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時,具有較諸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有更高程度之辨識、判斷能力。其次,原審曾再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所得出之鑑定結果為「被告曾保銓在理解一般事務與法律規範上可能有所偏誤且易受誤導,對於複雜事務的處理與判斷上可能因此受到明顯的干擾並影響其生活適應,因此被告曾保銓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因其認知能力不佳而有所減損,導致其無法辨識該名化名為「陳嘉德」之人要求其做的事情可能是詐騙行為的一個環節而陷於錯誤,以致參與整個詐騙行動而不自知;又被告曾保銓於本次精神鑑定過程中亦接受智力評估,結果為被告曾保銓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與生活功能表現不一致,推估其整體認知功能約在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7日提出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已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因其認知能力不佳而有所減損,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確實因理解能力、表達能力不佳而需由輔佐人輔助,復參酌被告確曾於101年間申辦多支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原審卷第169至194頁),則在被告智能不足及家境尚非優渥之情況下,實無必申辦多達4門行動電話門號,大幅增加其自身之財務負擔,另參被告曾遭經銷商推銷而辦理手機門號,嗣後該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經告訴人王家琳提出告訴,但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將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7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36233卷(二)第646頁至第648頁),益徵被告確實有遭詐欺而與電信商簽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亟欲解決該行動電話門號合約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綜上,被告之智能、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的確低於常人,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進而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有詐欺取財故意,實屬有疑。
(三)復參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至是能力正常之一般成年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告亦確實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協助收受贓物、犯罪所得,故尚不得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定替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包裹之被告必具有與常人相同之警覺程度,甚至對構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四)再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受刑事追訴,多數犯罪者係以迂迴之手法利用他人協助取得犯罪所得,更有使用詐騙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人協助取得犯罪所得或贓物,例如:佯裝銀行、拍賣網站管理人員或電信公司法務;佯稱網購付款方式錯誤或者電信合約問題等方式,藉此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其他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行為者,更不乏其例,故在急迫難以充分查證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每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由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但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即可得知,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騙取個人證件、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物,進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協助詐欺犯罪行為,自不得單純以客觀上有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法所得或贓物之行為,即認定其主觀上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及故意。經查,被告既有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且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因其認知能力不佳而有所減損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收受包裹之行為可能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贓物一事,主觀上恐無法有清楚之辨識,及被告為警搜索時,遭扣得多達41支之行動電話以及9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扣案行動電話之市價由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若被告確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負責配合詐欺集團而收受贓物、犯罪所得,則其為何不將該等行動電話變賣或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反而僅單純堆置在其位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遲未為任何之處理,此顯與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該等物品明知為詐騙所得之贓物,或若有所懷疑時,當會應盡速變賣、丟棄、轉寄或報警之情形有別,而被告卻僅將收取之包裹隨意留置在自身住處內,使檢警能輕易緝獲,況被告係以其本名收受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與同案被告 陳昱銨 特意以化名「薛先生」收受包裹之情形完全不同,是被告若有完全之認知能力,可確定知悉收受包裹之行為係違法行為,理應不會使用本名收受包裹,以致其輕易遭查緝。是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以其自身名義收受犯罪所得及贓物,顯非被告之本意,亦非其所得預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智能不足,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全部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以「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因其認知能力不佳而有所減損之情況下,對於其收受包裹之行為可能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贓物,自無法為清楚之辨識」等理由,認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名義收受犯罪所得以及贓物,顯非被告之本意,亦非其所得預見。然犯罪之成立,行為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後,始足當之,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實屬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範疇,自不得將之用於評價行為當時究否具備犯罪故意要素,否則毋寧是混淆構成要件及罪責評價,紊亂刑法架構,容欠允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然查,醫療機構經囑託對被告之精神狀況、智力等事項進行精神鑑定後所得出之結果,除可在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該當後,供作判斷被告有無罪責之用外,當然亦得供用以審酌在主觀構成要件層次,被告是否具有「知」與「欲」(包含直接及間接故意)等情上,此仍屬判斷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層次,與構成要件該當後,再行討論是否具有罪責之階段,截然不同,是原審並未有混淆構成要件及罪責評價兩層次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認,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表編號詐騙電話被害人(寄件人)犯罪時間寄送處所詐騙物品宅急便收執聯證據卷頁位置100000000000000000000王家琳105年09月23日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手機0000000000(1)告訴人王家琳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一第200至201頁)(2)證人許志豪(黑貓宅急便新竹地區宅配員)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一第296至298頁)(3)證人 賈耀宗 (詐騙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二第614至616頁)(4)被告曾保銓於警詢、偵查、聲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偵37272卷第55至63頁、第133至134頁、第163頁背面、第171至173頁、第209至210頁、第230至232頁;偵36233卷一第55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107審訴1618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60頁)(5)告訴人王家琳之黑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件配送聯照片2幀(偵37272卷第79頁(被告曾保銓簽名、蓋指印);偵36233卷二第476頁(被告曾保銓簽名、蓋指印))(6)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810號搜索票(偵37272卷第64頁;偵36233卷一第321頁)(7)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2卷第65至72頁;偵36233卷一第322至330頁)(8)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2卷第73至75頁;偵36233卷一第331至336頁)(9)證人許志豪指認被告曾保銓之相片1幀(偵36233卷一第395頁)(10)賈耀宗(詐騙電話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36233卷二第669至670頁)(11)賈耀宗(詐騙電話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0號簡易判決(偵36233卷二第672頁)105年10月04日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手機000000000020000000000林修文105年09月22日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手機5支0000000000(1)告訴人林修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一第202至205頁)(2)證人許志豪(黑貓宅急便新竹地區宅配員)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一第296至298頁)(3)證人賈耀宗(詐騙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二第614至616頁)(4)被告曾保銓於警詢、偵查、聲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偵37272卷第55至63頁、第133至134頁、第163頁背面、第171至173頁、第209至210頁、第230至232頁;偵36233卷一第55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107審訴1618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60頁)(5)告訴人林修文之黑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號配送聯照片1幀(偵37272卷第79頁;偵36233卷二第476頁(被告曾保銓簽名、蓋指印))(6)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810號搜索票(偵37272卷第64頁;偵36233卷一第321頁)(7)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2卷第65至72頁;偵36233卷一第322至330頁)(8)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2卷第73至75頁;偵36233卷一第331至336頁)(9)證人許志豪指認被告曾保銓之相片1幀(偵36233卷一第395頁)(10)賈耀宗(詐騙電話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36233卷二第669至670頁)(11)賈耀宗(詐騙電話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0號簡易判決(偵36233卷二第672頁)300000000000000000000楊春能105年10月04日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手機0000000000(1)告訴人楊春能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一第242至244頁)(2)證人許志豪(黑貓宅急便新竹地區宅配員)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一第296至298頁)(3)證人賈耀宗(詐騙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二第614至616頁)(4)被告曾保銓於警詢、偵查、聲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偵37272卷第55至63頁、第133至134頁、第163頁背面、第171至173頁、第209至210頁、第230至232頁;偵36233卷一第55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107審訴1618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60頁)(5)告訴人楊春能之黑貓宅急便105年10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配送聯照片1幀(偵37272卷第175頁(被告曾保銓簽名、蓋指印);偵36233卷二第478頁(被告曾保銓簽名、蓋指印))(6)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810號搜索票(偵37272卷第64頁;偵36233卷一第321頁)(7)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2卷第65至72頁;偵36233卷一第322至330頁)(8)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2卷第73至75頁;偵36233卷一第331至336頁)(9)證人許志豪指認被告曾保銓之相片1幀(偵36233卷一第395頁)(10)賈耀宗(詐騙電話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36233卷二第669至670頁)(11)賈耀宗(詐騙電話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0號簡易判決(偵36233卷二第672頁)400000000000000000000陳兆炫105年11月16日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手機0000000000(1)告訴人陳兆炫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一第196至198頁)(2)證人許志豪(黑貓宅急便新竹地區宅配員)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一第296至298頁)(3)被告曾保銓於警詢、偵查、聲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偵37272卷第55至63頁、第133至134頁、第163頁背面、第171至173頁、第209至210頁、第230至232頁;偵36233卷一第55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107審訴1618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60頁)(4)告訴人陳兆炫之黑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號配送聯照片1幀(偵37272卷第80頁(被告曾保銓簽名、蓋指印);偵36233卷二第477頁(被告曾保銓簽名、蓋指印)、第507頁(106.16陳兆炫簽名蓋章))(5)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810號搜索票(偵37272卷第64頁;偵36233卷一第321頁)(6)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2卷第65至72頁;偵36233卷一第322至330頁)(7)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2卷第73至75頁;偵36233卷一第331至336頁)(8)證人許志豪指認被告曾保銓之相片1幀(偵36233卷一第395頁)50000000000蔡鳳明(未報案)105年11月23日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手機0000000000(1)證人許志豪(黑貓宅急便新竹地區宅配員)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一第296至298頁)(2)被告曾保銓於警詢、偵查、聲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偵37272卷第55至63頁、第133至134頁、第163頁背面、第171至173頁、第209至210頁、第230至232頁;偵36233卷一第55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107審訴1618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60頁)(3)被害人蔡鳳明之黑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號配送聯照片1幀(偵37272卷第80頁(被告曾保銓簽名、蓋指印);偵36233卷二第477頁(被告曾保銓簽名、蓋指印))(4)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810號搜索票(偵37272卷第64頁;偵36233卷一第321頁)(5)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2卷第65至72頁;偵36233卷一第322至330頁)(6)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2卷第73至75頁;偵36233卷一第331至336頁)(7)證人許志豪指認被告曾保銓之相片1幀(偵36233卷一第395頁)60000000000盧坤何(未報案)105年12月6日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手機0000000000(1)證人許志豪(黑貓宅急便新竹地區宅配員)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一第296至298頁)(2)被告曾保銓於警詢、偵查、聲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偵37272卷第55至63頁、第133至134頁、第163頁背面、第171至173頁、第209至210頁、第230至232頁;偵36233卷一第55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107審訴1618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60頁)(3)被害人盧坤何之黑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000號配送聯照片1幀(偵37272卷第80頁(被告曾保銓簽名、蓋指印);偵36233卷二第477頁(被告曾保銓簽名、蓋指印))(4)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810號搜索票(偵37272卷第64頁;偵36233卷一第321頁)(5)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2卷第65至72頁;偵36233卷一第322至330頁)(6)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2卷第73至75頁;偵36233卷一第331至336頁)(7)證人許志豪指認被告曾保銓之相片1幀(偵36233卷一第395頁)700000000000000000000何仁傑105年12月8日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新臺幣600元、手機000000000000(1)告訴人何仁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一第268至270頁)(2)證人許志豪(黑貓宅急便新竹地區宅配員)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一第296至298頁)(3)證人賈耀宗(詐騙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言(偵36233卷二第614至616頁)(4)被告曾保銓於警詢、偵查、聲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偵37272卷第55至63頁、第133至134頁、第163頁背面、第171至173頁、第209至210頁、第230至232頁;偵36233卷一第55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107審訴1618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60頁)(5)告訴人何仁傑之黑貓宅急便105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00號配送聯照片1幀(偵36233卷二第479頁(被告曾保銓簽名、蓋指印)、第524頁(何仁傑簽名蓋指印))(6)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810號搜索票(偵37272卷第64頁;偵36233卷一第321頁)(7)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2卷第65至72頁;偵36233卷一第322至330頁)(8)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2卷第73至75頁;偵36233卷一第331至336頁)(9)證人許志豪指認被告曾保銓之相片1幀(偵36233卷一第395頁)(10)賈耀宗(詐騙電話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36233卷二第669至670頁)(11)賈耀宗(詐騙電話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0號簡易判決(偵36233卷二第6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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