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維修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星宇專業手機維修店」多次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前
揭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身心障礙之胞弟(本院卷第2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維修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0元,非警詢時陳述之85,500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以該4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43號被 告 陳俊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為「星宇專業手機維修店」(址設臺南市○○區○○街 ○○ 號)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商標,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詎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廣東省星光科技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前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民國107年10月間之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使用「星宇專業手機維修」之帳號,刊登、張貼手機、平板電腦維修之網頁資料,吸引不特定之客人前來上址維修、換購上開仿冒商品。經蘋果公司在臺法務人員於前往上址,喬裝買家購得上開商品,經送請蘋果公司在臺鑑定人員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2月1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客戶維修單據2張,始查悉上情。
二、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上開臉書社群軟體廣告暨交易網頁資料各1份、蘋果公司鑑定報告書(含採證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各2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10月某日起至108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客戶維修單據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總計為新臺幣8萬5,500元(見警卷頁2),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附表:】┌──┬───────┬───┬──────────┬──────┐│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指 │備註 ││ │ │ │定使用之商品) │ ││ │ │ │ │ │├──┼───────┼───┼──────────┼──────┤│1 │排線 │25件 │00000000(晶片、半導│左列為原扣押││ │ │ │體、積體電路) │物品目錄表所││ │ │ │ │載41件中之25││ │ │ │ │件,剩餘16件││ │ │ │ │不予鑑定。 │├──┼───────┼───┼──────────┼──────┤│2 │手機觸控螢幕面│34個 │00000000、00000000(│1.含蘋果公司││ │板 │ │觸控螢幕、晶片、半導│ 法務人員蒐││ │ │ │體、積體電路) │ 證時所購入││ │ │ │ │ 之1個。 ││ │ │ │ │2.左列為原扣││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表所載37件││ │ │ │ │ 中之34件,││ │ │ │ │ 剩餘3件不 ││ │ │ │ │ 予鑑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