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超
邱靜汶共同選任辯護人侯冠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超、邱靜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緩刑伍年,並應共同向 黃珊珊 支付如附件「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分期付款部分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鄧文超與邱靜汶為夫妻關係,渠等與黃珊珊亦為朋友關係。鄧文超、邱靜汶於民國104年3月底某日,邀約黃珊珊合夥投資在新北市○○區○○街○○○號成立安親班,經黃珊珊允諾並於104年4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鄧文超、邱靜汶,並委託2人處理裝潢及成立安親班等事務。嗣於104年6月2日,邱靜汶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珊珊表示裝潢等費用已支出1,277,761元,並傳送裝潢施工之相關花費報價表圖片予黃珊珊,黃珊珊因擔心合夥衍生財務糾紛,遂與鄧文超、邱靜汶於104年6月18日共同約定改由黃珊珊擔任安親班負責人及獨立出資經營安親班,鄧文超、邱靜汶因不甘損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鄧文超偽造裝潢使用之凱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木地板收款對帳單、錦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宥興業公司)玻璃拉門報價單、木工隔間裝潢工程估價單等單據資料,並虛增木地板尾款、輕鋼架、玻璃款、冷氣工程款項及木工隔間款項,且由邱靜汶填列相關裝潢款項花費之報價表後,再將報價表交付予黃珊珊,欲以此不實事項,向黃珊珊請領裝潢花費之款項,嗣因黃珊珊發覺鄧文超2人所交付之2次報價表記載之款項不同,始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黃珊珊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106年4月18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文超與邱靜汶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示之證據資料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惡害非輕;然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珊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的原諒如前,依前開卷附和解筆錄第82頁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應共同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分期付款部分所載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另如附件「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頭期款10萬部分,被告
2人業已給付給告訴人,且附件「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部分,告訴代理人業已收到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傳真之民事撤回起訴狀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向本院以電話陳報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亦予敘明。另本案被告2人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顯見其等並無何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黃珊珊於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2│安親班裝潢花費之報│佐證被告2人共同虛增木│││價表2份(即告證2、│地板尾款、輕鋼架、玻璃│││3)│款、冷氣工程款項及木工││││隔間款項,並用以向告訴││││人請款之事實。│├──┼─────────┼───────────┤│3│凱鉅公司產品訂購單│被告2人共同偽造凱鉅公│││、偽造之凱鉅公司木│司收款對帳單之事實。│││地板收款對帳單、證││││人 陳欣民 即凱鉅公司││││業務人員於偵訊時之││││證述││├──┼─────────┼───────────┤│4│證人 賴連 生於偵訊時│被告2人共同虛增冷氣工│││之證述│程款項之事實。│├──┼─────────┼───────────┤│5│錦宥興業公司之報價│被告2人共同偽造錦宥興│││單3張、偽造之錦宥│業公司報價單之事實。│││興業公司玻璃拉門報││││價單、證人 蔡偉誌 即││││錦宥興業公司員工於││││偵訊時之證述││├──┼─────────┼───────────┤│6│木工隔間裝潢工程估│被告2人共同偽造木工隔│││價單、偽造之木工隔│間裝潢工程估價單之事實│││間裝潢工程估價單、│。│││證人即木工 林文騫 於││││偵訊時之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