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9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俊翔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
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於95年7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②罪)確定。
⒋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③罪)確定。
⒌前述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⒍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④罪)確定。
⒎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⑤罪)確定。⒏前述④、⑤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述⒌所處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俊翔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5時許,在新北○○○區○○路○段○○○巷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巿樹林區之西盛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12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與分裝勺2支,且於查獲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王俊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60頁及本院卷附106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
105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第23頁、第24頁、第63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㈡之⒏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被告之行為,不符自首之要件: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主動將身上所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2支交予警員,並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新北院霞刑涵科緝字第214號通緝在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附卷可參,直至106年4月20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為警緝獲,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4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19328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
被告固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係綽號「 小胖 」之人所提供(偵查卷第11頁),然被告所供述「小胖」之人並無電話、地址及姓名、特徵等詳細資料,可供警員繼續追查,且亦無因而查獲該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⑷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消防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6年5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2支,均係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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