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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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吳崑山 告訴被告鄭志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26900號被告鄭志炫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炫於民國109年2月18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往左切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吳崑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致與吳崑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崑山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左側足部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又鄭志炫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崑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志炫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崑山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吳崑山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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