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THYTHY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4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DANGTHYTHY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所得NIKE玫瑰金雙肩後背包壹個、NIKE運動老帽壹頂、NIKE黑白色拖鞋壹雙、NIKE休閒運動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THYTHY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網站,擅自輸入告訴人 黃秋珊 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用以表彰自己為持卡人並同意以上開金融卡支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費用,而詐得上開物品。是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各期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盜用告訴人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以獲取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破壞社會交易信賴關係,並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機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惟係因就學而合法入境等情,有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且犯後已知悔悟,是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即NIKE玫瑰金雙肩後背包1個、NIKE運動老帽1頂、NIKE黑白色拖鞋1雙、NIKE休閒運動鞋1雙),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