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郭豐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現金卡放款連結帳戶約
定書第15條約定因該等契約涉訟時,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及約定書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期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6萬7,95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53萬6,699元應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息。
㈡被告另於94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利息自貸
放日起2個月內不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按日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
詎被告於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7萬9,534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息。
㈢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之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則本院依前述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怡君附表(109年度訴字第1928號):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計息期間現金卡56萬7,955元53萬6,699元20%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信用卡7萬9,534元7萬9,534元20%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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