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土徵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代表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程珍惠 邱于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環河南北路拓寬工程,經被告民國59年2月27日台59地字第1633號令核准徵收,以60年4月9日府民地四字第8914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4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江濱段一小段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60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惟原告迄未領得徵收補償費。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臺北市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60年5月24日前通知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案應自60年5月25日起失其效力,伊於107年10月11日以北仁總總字第107101155001號函請被告確認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卷第21頁,下稱北高行卷),惟被告迄未確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59年2月27日台59地字第1633號令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臺北市政府60年4月9日府民地四字第8914號公告徵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0年5月25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本件因年代久遠,查無系爭土地補償費通知領款及提存相關資料,惟原告於61年4月21日已領取其餘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顯見當時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並發放補償費,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經徵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分別以109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949號函及同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952號函准予廢止徵收及撤銷徵收,原告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提起確認訴訟必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江濱段二小段45-3地號)土地,因徵收後未依徵收目的供道路使用,且依工程竣工圖所示未列入施工範圍,使用分區45年為道路用,於69年變更為商業用地,77年變更為第四種商業區迄今,現已非屬道路用地,業經土地徵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以109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949號函,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准予廢止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江濱段一小段11-1地號)土地,依工程竣工圖所示未列入施工範圍,使用分區45年為住宅區,69年調整為住宅用地,77年變更為第四之一種商業區迄今,從未劃為道路用地,業經土地徵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以109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952號函,依土徵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撤銷徵收等情,有行政院109年4月14日院授內地字第1090262017號函及內政部函、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記錄電子檔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又撤銷徵收後,徵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廢止徵收後,徵收往後失其效力,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25條規定可按。撤銷或廢止徵收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及第4項即可自明。
原告迄未取回提存徵收價額,仍在「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待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76009626號函、107年12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76021898號函在卷可按(見北高行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為雙方到庭不爭執,是以,系爭土地撤銷及廢止徵收後自應發還原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既經廢止及撤銷失其效力而不存在,並不會導致原告在法律上所有人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